講者:陳嘉銘(中研院人社中心副研究員)
時間:2022 / 11 / 16(三) 19:00 – 21:00
地點:殷海光故居
閱讀範圍:《自由主義》p63-146
紀錄:吳以勻(台大人類系大學部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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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式的自由主義:公平地畫出自由的界線
本書作者或許認為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的自由主義過於理想化,所以並沒有將之納入討論範圍。但老師認為康德的自由主義是很正統的,康德同意我們需要畫出一個自由行動的範圍,康德在此提出的問題是:如何與他人畫出合理的界線?康德式的自由主義所追求的是公平地畫出自由的界線,這是洛克、市場自由派或其他自由主義者無法做到的。相對於洛克、彌爾等人的假設——假設沒有政府或同胞的干涉——但這並不是社會運作的方式,他們都沒有考慮到社會的合作,這些合作會產生互相的利益和負擔,康德會認為洛克、彌爾等人沒有認真考慮到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這些關係包含更複雜的權利關係。要如何去構思一個真正公平的社會合作,讓彼此承認對方擁有的自由範圍才是合理的,這是康德自由主義很重要的一部分。
康德認為每個人都是目的自身,理所當然可以決定自己的人生規劃。(但每個人擁有的資源不同,能夠規劃的也會受限於資源的多寡,因此「公平的資源劃分」才是關鍵。)老師認為康德並沒有離開自由主義的思考,反而是更深入的探討人與人之間更複雜的關係。
道德規範界定了人該如何與他人相處,康德認為經驗主義和理性主義都無法幫助我們得到道德規範。作為出發點,他提出了兩個我們無法否認的道德經驗——第一個道德經驗是善的意願(good will),善的意願是所有善的前提,我們所有追求的善,如果沒有善的意願,就不是善。第二個道德經驗是對道德義務(moral duty)的虔敬感。對於道德義務如何產生,康德並沒有做解釋,但他認為這是無法否認的。從經驗中無法否認的事情,康德試圖反推其中存在的理性,使得這個經驗成立。
理性可以分為理論理性和實踐理性,前者是追求知識性的理性,後者則是行動時所需要的理性。為了找到道德規範,康德關注的焦點在實踐理性。什麼是一個理性的能動者(a rational agent)?康德提出,一個理性的能動者具有以下條件:一個人有能力(power)根據他設想的客觀原則而行動;什麼又是客觀原則?如果理性對情感有完全的控制,一個理性行動者必然會根據該原則而行動,稱為客觀原則。但是因為我們只是不完全的理性行動者,所以這些客觀原則以「我們應該(ought)做的事」、或者是「對我們下命令(imperative)的形式」出現。
我們一般認為實踐理性尋求兩種客觀原則,第一種是主觀的「條件性命令」——追求任何主觀認定的善,我們應該怎麼做來達成這個目的是最有效的;第二種是客觀的條件性命令(happiness),每個人都追求的客觀目的。主觀和客觀的分別在於,主觀是自己選定的目標,不同時期可以有不同目標;而客觀則是每個人都要追求的目標。
前兩個理性的基本功能無法讓我們了解善的義務和道德經驗,因此康德認為一定有一個理性運作的原則是與上述兩項有所不同,因此實踐理性應該有第三種客觀原則才能讓善的意願和道德義務的道德經驗得以可能。康德認為,如果沒有任何目的作為材料,理性的運作只剩下理性的形式本身,也就是追求客觀性本身,也就是追求普遍化本身。因此,第三種客觀原則就是「絕對性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不是為了達成任何主觀或客觀目的,純粹為了義務本身而行動。
因此,為了得出道德義務,康德提出「可普遍化的測試」(Universlizability Test),即「我只根據這樣的理性準則行動:我可以意欲這個準則成為普世道德律(每個人都遵守),而沒有矛盾。」
經過這個測試可以得出三種可能性:1. 通過測試(permissible);2. 未通過測試(impermissible/ought not to)3. 從 2(未通過測試)推導出「ought to」。
如果存在以下三種矛盾,我們就無法使一個準則成為普世道德律:第一種是意志內部的矛盾(如,可以自殺),第二種是後果的矛盾(如,即使有不良後果也不說謊),最後一種則是無法實現一個所有「合理目的」可能和諧存在的矛盾(如,只要有能力就力圖使他人快樂)。
絕對命令的四種表示,除了上述可普遍化的測試,還有其他三種分別是人作為目的自身(Humanity as the end in itself)、自主性原則(Autonomy)以及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
羅爾斯的正義論:正義即公平
康德的可普遍化律則在政治法律的領域中就必須有所調整。法律的制定應該要經過每一個成員的「合理同意」,合理同意並不是實質同意,要找出合理的範疇。康德找的律則是道德的,但在社會上,我們是要為彼此相處的規則立法。「合理同意」建立在平等的前提上,且因為要尊重人作為目的自身,不能將眾人的同意凌駕在個人之上,這就延伸出了羅爾斯的理論。
羅爾斯(John Rawls, 1921-2002)是美國當代自由主義偏左的思想家,儘管受到當代自由主義者的普遍認同,他在美國仍沒有受到真正的重視。羅爾斯的正義論首先將社會想像成一個合作體系,要找出基本的規則來規範這個合作體系,並且每個人都會同意這些規則是合理的。在這個合作體系當中有許多大大小小的交易,我們無法一一確定這些交易究竟是不是自願的,但如果我們找到一個每個人都接受的原則,這些個別的交易就可以被視為是公平的。
合作體系之內有一些基本的社會制度,分配了基本的權利和義務,決定了合作的利益如何分配。並且,每個人一出生就在不同的初始社會位置,這些位置有不同的人生展望,主要社會制度決定了這些社會位置和你的位置,這是深刻的不平等。每個人的初始社會位置包括財富和收入(階級)、社會差異(性別/族群)以及身心狀況(健全或障礙),因此產生不一樣的價值偏好,難以找到一致同意的規則。因此我們要找到一個情境,得出大家可以一致「合理同意」的規則,我們就會說這些基本規則是正義的。
如何推理出正義原則?「建構論」——意即透過一個思想實驗的劇本,先設想這個劇本中的行動者的特性,然後去推理這個劇本中的行動者會選擇什麼正義原則,也就是透過行動者在做選擇的思想實驗建構出正義原則。羅爾斯這套思想實驗的劇本稱之為「初始情境」,如果初始情境是公平的,那在這個狀況下所作出的「正義」的選擇就是公平的,這就是正義即公平的意思。
羅爾斯採取的是一種康德式的建構論,在這個劇本中,每個人都自由且平等,每個人都是平等的立法者。每個人都要試著提出其他所有人可以「合理接受」的基本合作條款。這些行動者都被設想為理性的(rational)和講理的(reasonable),並且透過「無知之幕」屏蔽掉會影響行動者公平分配的偶然性因素,包含初始的社會地位、天賦等。
羅爾斯認為在「初始情境」的行動者會選擇兩種正義原則,第一個是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最大範圍的基本自由權;第二個則是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該依照以下安排:1. 造成制度會造成不平等,必須要對最弱勢者最有利,即差異原則;2. 職務和位置必須在公平機會的前提下開放給所有人,即平等機會原則。
羅爾斯所提出的第二個正義原則,要如何回應優勢者的質疑:「原本」屬於自己的東西為何有必須分給別人的義務?羅爾斯認為你現在所擁有的東西是現行制度允許的,然而制度卻不一定公平。羅爾斯也沒有用「再分配」的概念,因為這些東西「本來」就不是屬於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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