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輔仁大學社會系 林羽涵

鄭老師在上週介紹了彌爾《論自由》中的幾個重要的原則之後,這一週的課程正式進入文本的閱讀之中。

本書既為論自由,那對於「自由」一詞的定義,彌爾也劃定了界限。在哲學上的自由分為兩種:形上的自由(metaphysical freedom)以及政治哲學的自由(political freedom)。前者在談論的是自由意志(free will,指有選擇的權利)與決定論(determinism,認為自由是幻覺,一切因果都是一開始就決定好的)。彌爾所要談論的自由,不是形上的自由,而是政治上的自由。政治自由又有消極自由與積極自由之區分。消極自由側重於「阻礙」,即現在所做之事,無人阻礙,那便是擁有自由;積極自由則是在談「能力」,換言之,擁有能力就擁有自由。

對於自由的落腳點隨著時代變遷而有所差異。從古代看,統治者或者暴君與人民處在一個敵對關係中,統治者的權力被用作一種武器,來對付人民和敵人。因而,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之下,關心的是統治者如何侵犯人民的自由,以及如何平衡統治者的權力。也就是說需要給統治者的權力一個界線(界定人民有何權利,而這些是不容統治者侵犯或者跨越的),這便是自由。反觀當代民主社會,「自由」的旗號依舊在宣傳,民選看似代表著民意,但值得注意的是,民選不代表所有人,而是形同洪水猛獸,一不小心就變成「多數者的暴虐」,那些掌握著話語權的、激進而又活躍的多數,就會對少數形成一種壓制性的優勢,多數人的暴虐,多數人組成的政府,就很可能侵犯少數的言論自由。

多數的暴虐不僅僅只是通過樹立公共權威達成,彌爾認為,當社會成為暴君時,肆虐的手段無處不在,甚至不需要依靠法律的懲罰,只需要公共輿論(public opinion)的壓力,就足以讓人無力迴轉。19世紀,Warren&Brandeis談到報社運用照相機揭露私人隱私時,第一次引入來隱私權(right to privacy/right to be let alone)的概念,指責這並非多數人該管的事。在此處值得反思的是,在我們當今社會是否也有類似的狀況?就如明星被揭露其私生活時,大眾是否有資格對其評判與干涉?書讀的參與者各抒己見,嘗試從公私德、性別等方面去切入討論這個問題。其中有一位同學指出「公領域與私領域的區分會與時俱進」,自己的事與國家的事並非固定不變,而是有相互轉換的可能。鄭老師也以懷孕、撫養與教養為例,做了一個延展的討論。在洛克(John Locke)時代,懷孕、撫養、教養,都被認為政府無權干涉;但現在被認為基因缺陷的人,是否還具有懷孕權?教育從前是父母的事,而今義務教育的普及,已將其轉化為政府的事,那撫養的問題在未來政府是否有介入的可能性?總而言之,曾以為不該管的東西,現在都在突破,可那多數人的干涉,卻是現代社會極少談論的。彌爾關注的也非政府侵害人民的自由,而是關注群體侵犯人民的自由——群己權的界線何在?

回到文本之中,彌爾說「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地或者集體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其實也就是上週所談及的「傷害原則」,即只有當對方的行為傷害我的權利,我才能限制對方的自由。「大家長主義」則會說「我是為了你好,才會去限制你的自由。」可是我們無法用一個看似合理的理由去強迫他人做不願意做的事情,若以「為你好」為理由,就變成一種道德上的對。在此處,彌爾談的更像是,即是一件事在道德上並不道德,但只要不傷害別人,就仍然可以做。當你擁有一隻冰淇淋而你隔壁的人正需要這支冰淇淋(否則會喪失性命)時,你把冰淇淋踩在腳底。這樣的結果是對方的死亡,傷害存在,但這種傷害卻不是由你承擔。對於傷害的定義,密爾認為是直接的傷害,倘若成為間接傷害,則根本沒有自由可言。 

社會有權干涉的是涉他行為,因為與他人相關,其與涉己行為最大的區別在於,涉己行為只影響自己,且僅為直接影響。彌爾又將涉己行為分為三類:良心的自由(主要指思想、意見、表達、出版的自由… …);品味的自由(能夠自由定訂人生目標)和集會結社的自由。

倘若一個社會,這些自由都不受尊重,也就無真正的自由可言了。